望廈條約
茲中華大清國、亞美理駕洲大合眾國欲堅定兩國誠實永遠友誼之條約及太平和好貿易之章程,以為兩國日後遵守成規,是以,
大清大皇帝特派欽差大臣太子少保兩廣總督部堂總理五口通商善後事宜辦理外國事務宗室耆英;
大合眾國大伯理璽天德特派欽差全權大臣駐中華顧聖;
各將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諭及欽奉全權之敕諭,公同較閱照驗,俱屬善當,因將議明各條款,臚列於左:
一、嗣後大清與大合眾國及兩國民人,無論在何地方,均應互相友愛,真誠和好,共保萬萬年太平無事。
二、合眾國來中國貿易之民人所納出口、入口貨物之稅餉,俱照現定例冊,不得多於各國。一切規費全行革除,如有海關胥役需索,中國照例治罪,倘中國日後欲將稅例更變,須與合眾國領事等官議允。如另有利益及於各國。合眾國民人應一體均沾,用昭平允。
三、嗣後合眾國民人,俱准其挈帶家眷,赴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共五港口居住貿易,其五港口之船隻,裝載貨物,互相往來,俱聽其便;但五港口外,不得有一船駛入別港,擅自遊弋,又不得與沿海奸民,私相交易;如有違犯此條禁令者,應按現定條例,將船隻、貨物俱歸中國入官。
四、合眾國民人既准赴五港口貿易,應須各設領事等官管理本國民人事宜;中國地方官應加款接;遇有交涉事件,或公文往來,或會晤面商,務須兩得其平。如地方官有欺藐該領事各官等情,准該領事等將委曲申訴中國大憲,秉公查辦;但該領事等官亦不得率意任性致與中國官民動多詆牾。
五、合眾國民人在五港口貿易,除中國例禁不准攜帶進口、出口之貨物外,其餘各項貨物,均准其由本國或別國販運進口售賣,並准其將中國貨物販運出口,赴本國或別國售賣,均照現定條約納餉,不得另有別項規費。
六、凡合眾國船隻赴五港口貿易者,均由領事等官查驗船牌,報明海關,按所載噸數輸納船鈔,計所載貨物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納鈔銀五錢,不及一百五十噸者,每噸納鈔銀一錢,所有以前丈量及各項規費全行裁革。或有船隻進口,已在本港海關納完鈔銀,因貨未全銷,復載往別口轉售者,領事等官報明海關,於該船出口時,將鈔已納完之處在紅牌內註明,並行文別口海關查照,候該船進別口時,止納貨稅,不輸船鈔,以免重徵。
七、凡合眾國民人.在各港口以本國三板等船附搭客商,運帶行李、書信及例不納稅之零星食物者,其船隻均不須輸納船鈔外,若載有貨物,即應按不及一百五十噸之數,每噸納銀一錢,若雇用內地艇隻,不在按噸納鈔之例。
八、凡合眾國民人貿易船隻進口,准其自雇引水,赴關隘處所,報明帶進;俟稅鈔全完,仍令引水隨時帶出。其雇覓跟隨、買辦及延請通事、書手、雇用內地艇隻,搬運貨物,附載客商,或添雇工匠、廝役、水手人等,均屬事所必需,例所不禁,應各聽其便,所有工價若干,由該商民等自行定議,或請各領事官酌辦,中國地方官勿庸經理。
九、合眾國貿易商船隻到口,一經引水帶進,即由海關酌派妥役隨船管押。該役或搭坐商船,或自雇艇隻隨同行走,均聽其便;其所需食用,由海關按日給銀,不得需索商船絲毫規費、違者計贓科罪。
十、合眾國商船進口,或船主,或貨主,或代辦商人,限二日之內,將船牌,貨單等件,呈遞本國領事等官存貯,該領事即將船名、人名及所載噸數、貨色詳細開明,照會海關,方准領取牌照,開艙起貨。倘有未領牌照之先擅行起貨者,即罰洋銀五百大圓,並將擅行卸運之貨一概歸中國入官。或有商船進口,止起一分貨物者,按其所起一分之貨輸納稅餉,未起之貨均准其載往別口售賣。倘有進口並未開艙即欲他往者,限二日之內即行出口,不得停留,亦不徵收稅餉、船鈔,均候到別口發售,再行照例輸納。倘進口貨船已逾二日之限,即須輸納船鈔,仍由海關填發紅牌,知照別口,以免重徵。
十一、合眾國商船販貨進口、出口,均將起貨、下貨日期呈報領事等官,由領事等官轉報海關,屆期派委官役,跟同該船主、貨主或代辦商人等,秉公將貨物驗明。以便按例徵稅。若內有估價定稅之貨,或因議價高下不等,除皮多寡不齊,致有辯論不能了結者,限該商於即日內稟報領事官,俾得通知海關,會商酌奪,若察報稽遲.即不為准理。
十二、合眾國各口領事官處,應由中國海關發給丈尺、秤碼各一副,以備丈量長短、權衡輕重之用,即照粵海關部頒之式蓋戳鐫字,五口一律,以免參差滋弊。
十三、合眾國商船進口後,於領牌起貨時,應即將船鈔交清。其進口貨物於起貨時完稅,出口貨物,於下貨時完稅。統俟稅鈔全完,海關給發紅單、由領事官驗明,再行發還船牌,准該商船出口回國。其完納稅銀,由中國官設銀號代納,或以紋銀納餉,或以洋銀折交,均照現定章程辦理。其進口貨物由中國商人轉販內地者,經過各關,均照舊例納稅,不得另有加增。
十四、合眾國商船停泊口內,不准互相剝貨,倘有必須剝過別船者,由該商呈報領事官,報明海關,委員查驗明確,方准剝運;倘不稟明候驗輒行剝運者,即將其剝運之貨一並歸中國入官。
十五、各國通商舊例歸廣州官設洋行經理,現經議定將洋行名目裁撤,所有合眾國民人販貨進口、出口,均准其自與中國商民任便交易,不加限制,以杜包攬把持之弊。
十六、中國商人,遇有拖欠合眾國人債項,或誆騙財物,聽合眾國人自向討取,不能官為保償;若控告到官,中國地方官接到領事官照會,即應秉公查明,催追還欠。倘欠債之人實已身亡產絕,誆騙之犯實已逃匿無蹤,合眾國人不得執洋行代賠之舊例,呈請著賠。若合眾國人有拖欠、誆騙華商財物之事,仿照此例辦理,領事官亦不保償。
十七、合眾國民人在五港口貿易,或久居,或暫住,均准其租賃民房,或租地自行建樓,並設立醫館、禮拜堂及殯葬之處。必須由中國地方官會同領事等官,體察民情,擇定地基;聽合眾國人與內民公平議定租息,內民不得擡價揩勒,遠人勿許強租硬占,務須各出情願,以昭公允;倘墳墓或被中國民人毀掘,中國地方官嚴拿照例治罪。其合眾國人泊船寄居處所,商民、水手人等止准在近地行走,不准遠赴內地鄉村,任意閑遊,尤不得赴市鎮私行貿易;應由五港口地方官,各就民情地勢,與領事官議定界址,不許逾越,以期永久彼此相安。
十八、准合眾國官民延請中國各方士民人等教習各方語音,並幫辦文墨事件,不論所延請者系何等樣人,中國地方官民等均不得稍有阻撓、陷害等情;並准其采買中國各項書籍。
十九、嗣後合眾國民人在中國安分貿易,與中國民人互相友愛,地方官自必時加保護,令其身家全安,並查禁匪徒不得欺淩騷擾。倘有內地不法匪徒逞凶放火,焚燒洋樓,掠奪財物,領事官速即報明地方官,派撥兵役彈壓查拿,並將焚搶匪徒按例嚴辦。
二十、合眾國民人運貨進口,既經納清稅餉.倘有欲將已卸之貨運往別口售賣者,稟明領事官轉報海關,檢查貨稅底簿相符,委員驗明實系原包、原貨,並無拆動抽換情弊,即將某貨若干擔已完稅若干之處填入牌照,發該商收執,一面行文別口海關查照。候該船進口,查驗符合,即准開艙出售,免其重納稅餉。若有影射夾帶情事,經海關查出,罰貨入官。
二十一、嗣後中國民人與合眾國民人有爭鬥、詞訟、交涉事件,中國民人由中國地方官捉拿審訊,照中國例治罪;合眾國民人由領事等官捉拿審訊,照本國例治罪;但須兩得其平,秉公斷結,不得各存偏護,致啟爭端。
二十二、合眾國現與中國訂明和好,五處港口聽其船隻往來貿易。倘日後另有別國與中國不和,中國止應禁阻不和之國不准來五口交易,其合眾國人自往別國貿易,或販運其國之貨物前來五口,中國應認明合眾國旗號,便准入港;惟合眾國商船不得私帶別國一兵進口,及聽受別國商人賄囑,換給旗號,代為運貨入口貿易;倘有犯此禁令,聽中國查出拿辦。
二十三、每屆中國年終,分駐五港口各領事官應將合眾國一年出入口船隻、貨物數目及估定價值,詳細開報各本省總督,轉咨戶部,以憑查驗。
二十四、合眾國民人因有要事向中國地方官辦訴,先稟明領事等官,查明稟內字句明順、事在情理者,即為轉行地方官查辦。中國商民因有要事向領事等官辦訴,先稟明地方官,查明稟內字句明順、事在情理者,即為轉行領事等官查辦。倘遇有中國人與合眾國人因事相爭不能以和平調處者,即須兩國官員查明,公議察奪。
二十五、合眾國民人在中國各港口,自因財產涉訟,由本國領事等官訊明辦理;若合眾國民人在中國與別國貿易之人因事爭論者,應聽兩造查照各本國所立條約辦理,中國官員均不得過問。
二十六、合眾國貿易船隻進中國五港口灣泊,仍歸各領事等官督同船主人等經管,中國無從統轄。倘遇有外洋別國淩害合眾國貿易民人,中國不能代為報復。若合眾國商船在中國所轄內洋被盜搶劫者,中國地方文武官一經聞報,即須嚴拿強盜、照例治罪,起獲原贓,無論多少,均交近地領事等官,全付本人收回;但中國地廣人稠,萬一正盜不能輯獲,或有盜無贓,及起贓不全,中國地方官例有處分,不能賠還贓物。
二十七、合眾國貿易船隻,若在中國洋面,遭風觸礁擱淺,遇盜致有損壞,沿海地方官查知,即應設法拯救,酌加撫恤,伸得駛至本港口修整,一切采買米糧,汲取淡水,均不得稍為禁阻,如該商船在外洋損壞,漂至中國沿海地方者,經官查明,亦應一體撫恤,妥為辦理。
二十八、合眾國民人貿易船隻、財物在中國五港口者,地方官均不強取威脅,如封船公用等事,應聽其安生貿易,免致苦累。
二十九、合眾國民人,間有在船上不安本分,離船逃走,至內地避匿者,中國地方官即派役拿送領事等官治罪。若有中國犯法民人逃至合眾國人寓館及商船潛匿者,中國地方官查出,即行文領事等官捉拿送回,均不得稍有庇匿。至合眾國商民、水手人等,均歸領事等官隨時稽查約束。倘兩國人有倚強滋事,輕用火器傷人,致釀鬥殺重案,兩國官員均應執法嚴力,不得稍有偏徇致令眾心不服。
三十、嗣後中國大臣與合眾國大臣公文往來,應照平行之禮,用『照會』之樣。領事等官與中國地方官公文往來,亦用『照會』字樣;申報大憲,用『申陳』字樣。若平民稟報官憲,仍用『稟呈』字樣。均不得欺藐不恭,有傷公誼。至兩國均不得互相徵索禮物。
三十一、合眾國日後若有國書遞達中國朝廷者,應由中國辦理外國事務之欽差大臣,或兩廣、閩浙、兩江總督等大臣將原書代奏。
三十二、嗣後合眾國如有兵船巡查貿易至中國各港口者,其兵船之水師提督及水師大員與中國該處港口定文武大憲均以平行之禮相待,以示和好之誼;該船如有采買食物、汲取淡水等項,中國均不得禁阻,如或兵船損壞,亦准修補。
三十三、合眾國民人凡有擅自向別處不開關之港門私行貿易及走私漏稅,或攜帶鴉片及別項違禁貨物至中國者,聽中國地方官自行辦理治罪,合眾國官民均不得稍有袒護;若別國船隻冒合眾國旗號做不法貿易者,合眾國自應設法禁止。
三十四、和約一經議定,兩國各宜遵守,不得輕有更改;至各口情形不一,所有貿易及海面各款恐不無稍有變通之處,應候十二年後,兩國派員公平酌辦。又和約既經批准後,兩國官民人等均應恪遵;至合眾國中各國均不得遣員到來,另有異議。
以上關涉太平、和好、貿易、海面各款條約,應候各大臣奏明大清大皇帝批准,大合眾國大伯理璽天德既得各國選舉國會長公會大臣議定允肯批准,限以十八個月即將兩國君上批准之條約互換,若能早互換,尤為善美。茲將現定條約先由大清國欽差大臣太子少保兩廣總督部堂總理五口通商善後事宜辦理外國事務宗室耆,大合眾國欽差全權大臣駐中華顧聖,鈐蓋關防印信,書名畫押,以昭信守。須至和約者。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我主耶酥基理師督降生後紀年之一千八百四十四年七月初三日,在望廈鈐蓋關防。